标题: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00820758-3/2024-00036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4年05月06日 文 号:海府办规〔2024〕1号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06日 主题词: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互联网;租赁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4〕1号
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推进绿色出行发展,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推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以绿色低碳高效为导向的出行体系。
本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遵循鼓励创新、安全可控、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和统筹协调,负责车辆投放管理,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牵头建立运营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管理制度。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盗窃、故意损毁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查处道路车行道内车辆乱停放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对已获主管部门批准,且符合新国标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道路人行道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负责道路人行道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企业划定的可停放车辆电子围栏范围,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施划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规划指导全市市政道路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道建设。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维保仓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
中国人民银行琼海市支行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运营企业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综合监管工作。
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科学技术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创新进行指导和审核。
市网络信息安全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网络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做好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设置的统筹组织工作,应当设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并将停放区的设置、调整信息及时告知经营者。
第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至停放区内,不得在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停放。
第八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形成全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出具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承诺投放数量、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结合发展规划、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取得运营配额经营者的车辆使用周转、运营维护、公众满意度、守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考核。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对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考核结果对经营者的运营配额数量实行动态调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运营配额:
(一)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和以及规范管理承诺书的。
已收回的运营配额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放运营的车辆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有关技术要求,且获得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满足上述标准要求的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具备脚踏骑行功能,最高时速不超过20千米/小时,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二)投放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要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上牌,具有唯一的电子身份标签,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信息编码库;
(三)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配备卫星定位智能锁,具备互联网运行服务管理功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定位功能,应保证在1平方米范围内。
(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应当具备安全骑行语音和提示功能;企业应通过信息化、智慧化方式提供如人脸验证、以佩戴头盔车辆为行驶条件、防止多人骑行检测功能等更为安全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意见;
(五)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